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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于2025年1月7日从B公司购进一批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0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39000元。按照购销合同规定,A公司应于2025年8月1日前向B公司支付款项。但由于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一直没能支付款项。在2025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协议规定,B公司同意少收取A公司50000元,剩余289000元款项于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日一次付清。
那么,A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债务重组,是否还要计算分离出来少支付的进项税额,并做进项税额转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从上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具体项目看,并没有规定因为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这一项目。但这两个文件都有一个兜底的规定,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也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允许抵扣的情形。而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下发因为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文件。因此,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无需进行转出。
有财税会员企业的财务人员咨询这样一个问题: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后来经过双方协商公司以现金支付货款。
因提前支付了现金,故扣除供应商1%材料款,供应商同意公司少付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变,那么公司少支付的款项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对于财税会员咨询的问题,属于正常采购业务少付款,不属于上述政策规定中不得抵扣的情形。
在正常采购中即使采购方最终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因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购入方可按规定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无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甲公司从乙公司采购了一批货,货值1000万元,取得进项税130万元,后因甲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双方达成协议,由甲公司以1000万现金清偿,减免130万元。甲公司是否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部分税务机关对同类问题的回复是购买方无需再支付货款,就不存在“支付”或“负担”增值税额的问题,所以,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也就是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我们认为,债务重组债务豁免不影响进项税抵扣。核心逻辑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购销活动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豁免是两个有联系,但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述两个行为是一对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成一个业务处理。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原因:
一是政策方面,债务减免不属于法定进项转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列举了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包括: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劳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致。债务减免不在此列,因其属于债权人对债务本金的独立让步,而非货物用途变更或损失。
二是业务实质,债务重组与销售折让的本质区别。销售折让需冲减进项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因其直接调整原交易价格。债务重组减免是因债务人财务困难产生的独立让步,不改变原交易价格和计税基础。债权人(乙公司)已就原交易全额申报销项税额,甲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仍合规。
三是未付款不影响抵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六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等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在这里的支付或者负担包括支付和承担债务,未付款前购买方负有支付义务,承担了相关债务。因此并不会因为未付款而影响抵扣。至于债务重组是后续独立事件,减免发生在原交易完成后,不影响前期抵扣合法性。
四是债务重组不构成返还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针对与销售量挂钩的返利,而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对债务的豁免,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关。
五是增值税链条完整性。若强制转出进项税,将导致重复征税,破坏抵扣链条。本例中甲公司需就减免金额补缴增值税(130×13%/113%≈14.96万元),但乙公司未冲减销项税额,国家整体多收税款。原交易中乙公司已按1130万元(含130万增值税)申报销项税,甲公司抵扣后链条完整。转出进项税将导致抵扣链条断裂。
综上,债务重组债务豁免不影响进项税抵扣。本例中甲公司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